正確使用(開立)統一發票

壹、統一發票之申請:

1.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,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,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
  人印章,以憑購買使用統一發票。 (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)
2.前項專用章應載明營業人名稱、統一編號、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。 (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)

貳、統一發票使用應注意事項:

1.應按時序開立,請勿日期顛倒,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章。使用時,應區分應
  稅、零稅率與免稅分別開立,並於統一發票課稅欄註記。 (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)『小規模營
  業人』才可以申請「免用統一發票」。
2.開立統一發票,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、品名、數量、單價、金額、銷售額、課稅
  別、稅額及總計,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,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。 (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)
3.以發貨或交件為開立發票時限之行業別,若發貨前或交件前已收之貨款部份,應先行開立發票,
  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時限者,得於收取支票之票載日開立。 (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六條)
4.以分期付款方式銷貨者,除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,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
  立統一發票。 (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)
5.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,於開立統一發票後,發生銷貨退回、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,應於事實
  發生時,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。 (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)
 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:
 a.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,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,黏貼於原統一發
  票存根聯上,並註明「作廢」字樣。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者,得以買受人
  出具之銷貨退回、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。
 b.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,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、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。但
  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、統一編號者為限。
6.當月份空白未使用之一發票應截角作廢,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。 (統一
  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二條)
7.書寫錯誤者,應另行開立,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『作廢』字樣粘貼於存根聯
  上,並於當月份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。 (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四條)
8.外銷貨物應於報關當日按海關公佈報關適用之匯率換算銷售額,若以郵局之郵政快捷郵件或空聯
  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,應於郵局核發執據蓋用戳記日之匯率換算銷售額 ,據以申報營業稅。
  (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二)(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備文件)

參、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:

1.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違反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等行為義務之處罰。
2.納稅義務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,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;逾
  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,得連續處罰,並得停止其營業:
  a.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。
  b.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。
  c.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。
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 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
1.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,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,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,按
  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,處百分之一罰鍰,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, 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。
  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,連續處罰之。
2.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、地址或統一編號者,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
  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,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,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。